此问题实践中有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约定中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地点及名称均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可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并匹配到唯一的仲裁机构,则该条款有效。
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地仲裁委员会”所指向的机构是否可以唯一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如果通过审查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物所在地等合同细节,能够将“当地”固定到唯一的地点,并且该地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即此时“当地仲裁委员会”也是唯一的、明确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如果对于“当地”的概念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无法指向唯一的地点,当事人之间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仲裁机构不明确,该条款无效。
结合本案,高某舒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咸阳市和西安市,两地均有仲裁机构,无法指向唯一,若高某舒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事后未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条款无效。
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有效?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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