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一般规定(1-2):合同解释与交易习惯
二、合同的订立(3-10):预约合同与格式条款(如三个“仅以”)等
三、合同的效力(11-25):内容丰富亮点最多,如弃用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等称谓
四、合同的履行(26-32):非主要债务、对待给付判决、以物抵债、利益第三人等
五、合同的保全(33-46):代位权和撤销权,包括入库规则、仲裁协议等的影响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47-51):债权转让特别是多重转让的平衡保护、债务加入的追偿权等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2-58):协商解除、抵销的限制及其是否有溯及力等
八、违约责任(59-68):亮点是违约金的调整等,包括对166号指导案例的吸收
九、附则(第69条,生效时间,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主要基础:四个解释(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二、担保法解释)、两个纪要(九民纪要和法〔2021〕94号《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一、一般规定(1-2):合同解释与交易习惯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误载无害真意?)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如砍头息、注水肉)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往例)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通例)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3-10):预约合同与格式条款(如三个“仅以”)等
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格式条款等。重点是预约合同(第6-8条)。
1、合同的成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磋商常被称为“讨价还价”。价格未达一致?若非市场透明或政府定价及指导价等,即属“一般”之例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1、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判决如何表述?是否超越诉请?)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2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效力(11-25):内容丰富亮点最多,如弃用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等称谓
四、合同的履行(26-32):非主要债务、对待给付判决、以物抵债、利益第三人等
五、合同的保全(33-46):代位权和撤销权,包括入库规则、仲裁协议等的影响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47-51):债权转让特别是多重转让的平衡保护、债务加入的追偿权等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52-58):协商解除、抵销的限制及其是否有溯及力等
八、违约责任(59-68):亮点是违约金的调整等,包括对166号指导案例的吸收
九、附则(第69条,生效时间,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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